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339號抗告人 鄭博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限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鄭博升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15罪、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共16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7)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6),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原審乃於如該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罪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5年2月,外部性界限即法定最高限制有期徒刑30年;如附表編號3至6〈4罪〉所示部分,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本院撤銷改判前,曾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72、1880號判決與如附表所示其他1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以下,並就抗告人前案曾定應執行刑、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11年。自形式上觀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相較於其他法院相類毒品案件,所定應執行刑,猶嫌過重,抗告人認應低於10年6月,方為適當,爰請撤銷重裁云云。
四、惟查,原裁定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3項等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照首開說明,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其他法院就相同類型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基於個案情節不同,無拘束本件原裁定之效力。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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