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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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008號原告 許弘易 兼法定代理人 許銘展
陳薇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君白 等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並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所載被告甲○○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住所或居所、甲○○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且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9,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又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然未記載甲○○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住所或居所,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且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一併提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附記事欄到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政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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