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移置車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979號原告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皓文 被告 陳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置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被告姓名年籍,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住所或居所,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補正。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駛離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博客停車場新興站」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將受有系爭停車位不受被告占用之利益,惟其因此所受之利益,涉及原告未來如何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而定,其可能得受之利益價額實難憑空核計,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08年2月11日起至將系爭車輛駛離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240元,核屬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