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更正為「94年1月1日某時許起迄同年6月3日上午某時止,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及同鎮大庄里不詳朋友住處,以平均每2週即施用1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放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又於同期間,在同處所,依相同之施用頻率,以玻璃頭(已於施用後丟棄)內置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6月23日之驗尿報告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