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榮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榮德於警詢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查被告於①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月6日確定,於103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1月2日確定,於105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
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甚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其父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偵卷第7頁),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1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健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