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66號原告乙○○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鎧祥興業公司(以下簡稱鎧祥公司)離職員工,與訴外人 劉炳男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6月上旬某日在鎧祥公司,由訴外人劉炳男在場把風,被告動手竊取該公司職員即原告所有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東企)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於93年6月7日持上開竊得之存摺及印章,在台北市○○區○○○路○段○○號東企台北分行,由訴外人劉炳男冒用原告名義,填寫領取新台幣(下同)30萬之存款取款條,並盜蓋原告之印章於上開取款條上,使東企台北分行職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現金予訴外人劉炳男得手;另於同年月9日由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填寫領取20萬之存款取款條,並盜蓋乙○○之印章於上開取款條上,使東企台北分行職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得手,嗣被告與訴外人劉炳男朋分所得,由被告分得30萬元,訴外人劉炳男分得20萬元,因被告與訴外人劉炳男係共同竊取原告之印章、存摺,並合力分次盜領原告之存款共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予賠償,扣除被告已清償之2萬元後,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8萬元,並自93年6月10日起(冒領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炳男共同竊盜原告所有印章、存摺及盜領原告存款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1295號、9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該2份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審核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48萬元,及自第2次盜領款項之翌日即9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秀圓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