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順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順派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順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國軍總醫院」門診大廳內,見 梁中原 所有放置在候診座椅上充電之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充電器1組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及充電器,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梁中原發覺遭竊,並在停車場內找到徐順派時,徐順派隨即將上開手機及充電器交還梁中原,嗣經梁中原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徐順派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前揭手機及充電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以為沒有人的才拿走手機,並不是偷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行竊手機及充電器之地點,係在醫院門診大廳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中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是上開地點既在醫院大廳內,非棄置物品之荒地、垃圾場,衡情一般人均可合理推認非無主物,再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看到告訴人將手機放在椅子上等語(參警卷第1頁反面),足見被告知悉上開手機、充電器均係告訴人所有,卻仍將之取走,其主觀上自有竊盜之犯意,甚為明確,被告所辯顯與事理不合,並不可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物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並非可取;暨其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即上開手機1支、充電器1組,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