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行竊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而被告丙○○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及其等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乙○○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02號被告丙○○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鳥松鄉○○村○○○路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街6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及乙○○共同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14日0時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路17號前,其等2人看見圓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停放路旁且車門未上鎖,便由乙○○提供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給丙○○,並在旁邊把風,丙○○便使用上開鑰匙插入該車之電門並發動後搭載乙○○離開該處竊取該車得手。嗣於同日2時40分許,丙○○駕駛該車搭載乙○○至高雄縣鳥松鄉○○村○○路與神農路路口,為警查獲逮捕,並扣得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甲○○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二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物鑰匙1支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鑰匙1支,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