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3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謝順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
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
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雙方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
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其約定,原告得任意於
總行所在地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多個法院任選一法院起訴,該
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不符,應屬無效。被告住所地
在高雄市小港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是本件宜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