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恩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恩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周恩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之「適對向車道有 何碧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欲左轉進入龍泉街55巷時」,應補充為「適對向車道有何碧月無駕駛執照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欲左轉進入龍泉街55巷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二、補充「被告周恩立於111年10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何碧月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未可全數歸責於被告,肇事之一方即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且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已依調解約定內容賠付部分款項,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作為,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25號被告周恩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恩立於民國110年8月25日2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往智樂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龍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進入龍泉街,適對向車道有何碧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欲左轉進入龍泉街55巷時,周恩立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何碧月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周恩立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周恩立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何碧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恩立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何碧月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何碧月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等事實。4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5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輕重及部位。
二、核被告周恩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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