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4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二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二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玖貳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吸食器1組」,均補充為「吸食器1組、磅秤1台」(見偵查卷第113頁訊問筆錄,被告供稱磅秤亦為其所有);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5行「出監」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吳二郎前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4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在監執行)」;第6行「經依法院裁定」,補充為「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吳二郎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吳二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3行「出具」,補充為「111年8月2日出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為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本院另按: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之111年8月4日20時許,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現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96號案件審理中,見同上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偵查卷第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2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023號被告吳二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二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9年度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3.9289公克,驗餘淨重3.927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二郎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3.9289公克,驗餘淨重3.927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
3.9289公克,驗餘淨重3.927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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