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政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政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2月9日」,應予更正)。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執保助字第69、110年度執緩助字第69號案件執行,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自111年5月24日迄今已連續4月未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僅履行5小時(履行比例僅8.33%、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兩次准予延長履行期間),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復未因案在監在押中,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各有明定。再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09年12月29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即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應履行勞動服務60小時,然其於110年4月28日參與勤前說明會1小時、111年3月16日履行4小時勞務(合計履行5小時)後,屢經檢察官通知及發函告誡,迄未完成義務勞務,有新北地檢署110年9月10日、110年10月13日、110年11月9日、110年12月13日、111年1月14日、111年2月15日、111年3月14日、111年5月12日、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14日、111年8月15日函稿暨送達證書、110年11月23日、110年12月20日、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10日、111年8月23日觀護輔導紀要、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111年3月10日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在卷可佐,且受刑人在此期間尚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3月17日分別聲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各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同意延長,亦有110年12月27日、111年3月17日延長聲請書、新北地檢署111年1月10日、111年3月28日函稿各1份存卷可參(以上均附於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護勞助字第37號卷),復有新北地檢署111年8月1日、111年9月21日函稿暨送達證書、111年9月14日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附卷可查(以上均附於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250號卷),足見受刑人確有未於緩刑期間向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被告自承確有收受上開桃園地院判決,此有110年3月30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觀諸前開桃園地院判決內容,業已載明「倘被告(按即受刑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等語,則受刑人對於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效果,自難諉為不知。又新北地檢署一再通知、告誡受刑人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並告知未於履行期限屆至前完成上開緩刑附帶條件將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受刑人仍僅履行5小時之義務勞務(其中含1小時之勤前說明),此與前開確定判決所定之6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條件相差頗高(尚餘55小時);且經新北地檢署同意受刑人聲請2次延長履行期間,足見受刑人對於新北地檢署多次通知並未留心注意,履行態度可謂消極,其漠視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難認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及意願,是其無正當理由迄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核屬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要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無違,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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