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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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月桃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梅月桃 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梅月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梅月桃於111年10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按犯刑法第32
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擅自竊取本件便利商店內陳列販售之食品類商品,所為固值非難,然衡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最輕法定刑為罰金刑,就刑度整體觀察而言,尚非罪刑重大之罪,又其為罹患中度精神障礙人士,有其持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參(已逾重新鑑定日期,參111年度偵字第303號卷第35頁),行為時年過七旬,審理時供稱居無定所,現實上則無同住家人對其提供照護,且無工作及謀生能力,本件係為覓食止飢而下手行竊,竊得商品未及食用即遭察覺並報警處理,所竊商品均為警發還被害商店店員 吳小喬 領回,被害商店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情,復考量被告前有觸犯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犯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即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概由前述店員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61號被告梅月桃女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婷鈞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月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B1 林明義 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車站門市,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71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開現場,適為上開商店店員吳小喬發現,隨即攔下梅月桃,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梅月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上開拿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事實。2證人吳小喬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張、贓物照片2張上開商品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明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檢察官江祐丞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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