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國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簡國賓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簡國賓(原名: 簡鈾芳 )」補充為「簡國賓(原名:簡鈾芳)無駕駛執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三峽分局交通分隊」更正為「三峽分局」、第7行「刑案現場照片」更正為「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受傷及現場、車損照片」,並補充證據「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3VC300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業經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並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被告表達知悉無意見,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報案,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非僅無照駕駛,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又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為挫、擦傷,情節輕微,暨被告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業工,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182號被告簡國賓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簡鈾芳)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賓(原名:簡鈾芳)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XX-7205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不得跨越雙黃線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迴轉。適後方有 潘雅秀 騎乘車牌號碼228-HZQ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旋即剎車(兩車未相撞),而人車摔倒在地,潘雅秀因此受有左腕挫傷、臀部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簡國賓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雅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簡國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確實有在雙黃線處迴轉,且沒注意到潘雅秀,但那是潘雅秀自己剎車摔倒,與伊無關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潘雅秀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張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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