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聲請人 唐正雄 代理人 梁恩泰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蔡琦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唐正雄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並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翁健,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6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997元、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存款382元、台灣銀行新莊分行239元、全球人壽-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單預估解約金10,941元等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0年11月26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預估保單解約金之資產以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將上開存款等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10,941元以代替終止保險契約,經本院於110年12月27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1年5月1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及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6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四、本院前分別於111年7月5日以新北院賢民子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函,通知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1年10月24日到庭陳述,惟除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據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110年9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曾於宜大清潔社擔任清潔工,合計領有薪資收入35,000元,扣除自請代班之費用後5,000元,實領30,000元;以及自111年1月1日起,受僱於家福保全公司,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為13,970元,惟扣除自請代班之費用後,每月實領薪資為12,500元;另於111年1月1日起,民宅收垃圾之工作,共計收入為6,450元。除前開工作所得外,伊自110年起每月領有租金4,400元迄今。復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同聲請清算時即為每月12,399元。又裁定開始清算後,伊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雖有餘額,惟伊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即108年3月至110年2月間之可處分所得為192,728元,必要生活費用為297,576元,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無餘額。是以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伊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元大銀行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職權調查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等語。
㈢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表示略
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職權調查聲請人曾有質借保單或尚有其他保單未陳報之情事,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適用等語。
五、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0年9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曾擔任宜大清潔
社清潔工,實際領有之薪資收入共計30,000元;以及自111年1月1日起受僱於家福保全公司,擔任清潔工,每月實領薪資為12,500元;另幫忙民宅收垃圾收入共計為6,450元等語,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109、110年度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90頁、第105至106頁)。復聲請人自110年起迄今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400元,有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後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即自110年9月23日起計算至111年10月止),可處分所得總額共計218,650元【計算式:30,000+12,500×10+6,450+4400×13=218,650】,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固定收入。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同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數額即為12,399元,應屬合理。承上,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57,463元【計算式:218,650-(12,399×13)=57,463】,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㈡惟聲請人係於110年3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裁
定於110年9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司調卷第8至9頁),其聲請清算前2年有薪資收入188,328元【計算式:158,328+30,000=188,328】,以及領有租金補貼共8,800元【計算式:4,400×2=8,800】;並據111年7月18日勞動部勞工局函,聲請人曾於109年8月12日領有勞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79,3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276,458元。又其必要生活支出主張每月為12,399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支出為297,576元【計算式:12,399×24=297,576】。據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計算式:276,458-297,576﹤0】,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為10,941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要件不符,自無不免責之事由。
六、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元大銀行、良京實業公司雖均具狀以消債條例第134條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即屬無據,不足採。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同堪認定。至良京實業公司雖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明聲請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云云,然聲請人前有效保單為全球人壽-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110年11月8日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清算卷第61頁、本院卷第105頁),且聲請人並無保單借款之紀錄,而上開保單之保單解約金亦經業於清算程序中以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方式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並無良京實業公司所謂尚有其他保單未陳報之情事,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