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朝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朝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康朝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6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尿之前4日內某時,在停放於臺中市某處之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康朝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7月16日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12月20日院醫事字第0990010854號函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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