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仁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4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仁壽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仁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透過網站刊登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謾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其所犯之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件僅因不滿於網路上同時遭受網友留言調侃及攻擊,致一時失慮,以穢語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又未與被害人 郭月秀 和解,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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