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酩壬
林惠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酩壬、林惠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並補列本院卷附調解程序筆錄4件。
被告黃酩壬、林惠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各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實行數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黃酩壬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僅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而未與被害人 林平廣 成立調解或取得原諒,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林惠安雖已與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15號、99年度審簡字第281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不符緩刑要件,亦不得宣告緩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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