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071至2094號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98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並無異議,視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難謂無勝訴之望為由,認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不備理由,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經核系爭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認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聲請人僅泛指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違反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7條規定之違法,未具體表明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鄧晴馨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茵綺附表:
編號本件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01112年度聲再字第2071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214號02112年度聲再字第2072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215號03112年度聲再字第2073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216號04112年度聲再字第2074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217號05112年度聲再字第2075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218號06112年度聲再字第2076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219號07111年度聲再字第2077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220號08112年度聲再字第2078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221號09112年度聲再字第2079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222號10112年度聲再字第2080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223號11112年度聲再字第2081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224號12112年度聲再字第2082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225號13112年度聲再字第2083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226號14112年度聲再字第2084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227號15112年度聲再字第2085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228號16112年度聲再字第2086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229號17112年度聲再字第2087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230號18112年度聲再字第2088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231號19112年度聲再字第2089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232號20112年度聲再字第2090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233號21112年度聲再字第2091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234號22112年度聲再字第2092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235號23112年度聲再字第2093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236號24112年度聲再字第2094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237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