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57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黃志勇 被告 張鎮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陸佰參拾捌元,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合併及債權讓與而喪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原告並於民國86年4月8日核准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予被告使用,其中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以週年利率19.97%計算,嗣美國銀行於88年間將松山、臺中兩分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蘭銀行。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核算至101年1月3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備註欄所載之計算基準日)原應尚欠新臺幣(下同)855,929元(本金476,469元、利息363,358元及費用16,102元),惟原告願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金額縮減債權額為825,638元(本金476,469元、利息349,169元及費用0元)。另為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施行,調降104年9月1日起之利率為年利率15%。又荷蘭銀行在臺灣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於99年4月17日由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現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承受,澳盛銀行再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政部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堪信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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