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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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富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富山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奉天宮平安禮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富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
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所為實有不該;惟其雖坦承犯行,惟並未向告訴人道歉、賠償,自難認有所悔悟;兼衡以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犯罪所得奉天宮平安禮盒1個,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81號被告賴富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富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2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中樂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門口置架上之奉天宮平安禮盒一個(價值新臺幣380元)。嗣因民眾轉告前開門市之店員 李育成 ,經李育成調閱監視錄影影像提供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賴富山之自白,㈡證人李育成之證述,㈢案發過程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6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邱思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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