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抗告人 朱慧毓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勞家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3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抗告及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勞家驊之同事,
為50年之戀人。勞家驊自一年前起,失智症退化狀況愈顯嚴重,抗告人原與勞家驊打算返臺尋找退休之處,然勞家驊在機場情緒激動,被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治療,出院後,抗告人接獲愛愛安養院通知,可辦理入住單人房,因需要由抗告人擔任勞家驊之監護人,方得以續行程序,故聲請對勞家驊人為監護之宣告。原審未察,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大可獨自返美一走了之,讓勞家驊成為真正之獨居老人,政府接管,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5條之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足見准予監護宣告影響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甚大,其程序之開啟及准否,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解釋上開法律規定時,應基於目的性解釋,將該條所指之「其他利害關係人」,限縮於「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不得由任意之第三人擅自聲請。是如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之人,均不屬之。因此,倘非上開所規定之最近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即非適格之聲請人。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上情,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35頁),然抗告人自承與相對人為戀人、同事關係,並未提出兩造間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事證以供本院審認;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雖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同以寄居之方式遷入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10樓處,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兩造間係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而彼此間於法律上有扶養之權利、義務關係,難認兩造間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另本院於112年5月18日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其與相對人間有何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關係,抗告人僅具狀陳稱:相對人急需進入機構等語,並提出一封自稱為相對人女兒之電子郵件。惟依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資料顯示相對人未婚,本院依職權亦查無相對人有何子女,且該電子郵件亦稱抗告人為相對人之「familyfriend」,均無從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何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關係,難認抗告人為有權聲請之人。至相對人若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得由檢察官、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如縣、市政府)、社會福利機構,基於公益上之理由,或由其他有聲請權之人,向相對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提出聲請。抗告人雖非本件有聲請權之人,仍得提供相關資料及證據,協助上開聲請權人評估、判斷,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綜上,抗告人依法既非有權聲請之人,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或因
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且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為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涂光慧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