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34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戴振文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告 馮靖琳 即 馮玟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
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29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20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嗣立新公司輾轉受讓安泰銀行因上開契約所生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關係,是該等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間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約定前3期按年利率3%,第4期起依年利率12%計付利息,如有一部遲延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1月18日,迄今尚積欠本金88萬1,765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已依法公告,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後,伊與立新公司合併,由伊為存續公司,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帳務明細、系爭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第29-3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