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7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7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葉美伶
被   告  蔡全宥 (原名: 蔡明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至106年11月19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48,642元及利
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
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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