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4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八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八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