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陸張、骰子壹佰零貳顆、碗公壹個及記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7年5月6日起,由乙○○○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向甲○○承租位於南投縣○○鎮○○段○○○○號「鑫城釣蝦場」後方倉庫,並自97年5月6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月14日1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上址充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而因需經上揭「鑫城釣蝦場」始得進入前開倉庫,乃由甲○○擔任把風工作,由其於鑫城釣蝦場內過濾來客並帶領來客進入上開賭博場所,以防止警方查緝。賭博方式係以骰子及碗公為賭具,由賭客輪流擔任莊家,每注賭金100元至500元不等,由莊家及賭客每次丟擲4顆骰子合計其點數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點數大於莊家,則由賭客贏得與押注金額相同之現金,若點數小於莊家,所下注金額則由莊家贏得,乙○○○則從中抽頭100至300元。嗣於97年5月14日15時20分許,適有 魏滿林信輝沈茂霖蔡武平吳成儀陳峻詮陳文宗簡文輝張秋淋余濙秀郭嫚茜陳曾玉花廖招琴陳楊雲陳秋敏 等人在場賭博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與甲○○聚眾賭博所用之賭具撲克牌6張、骰子102顆、碗公1個、記帳單1張,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在場之賭客魏滿、林信輝、沈茂霖、蔡武平、吳成儀、陳峻
詮、陳文宗、簡文輝、張秋淋、余濙秀、郭嫚茜、陳曾玉花、廖招琴、陳楊雲及陳秋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警方搜索時在場之 林茂林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扣案之賭具撲克牌6張、骰子102顆、碗公1個、記帳單1張。
㈤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現場照片21張、鑫城釣蝦場觀看客人進入監視器位置圖、賭博現場圖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乙○○○、甲○○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參以行為之主觀犯意,乃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其本於一個犯意之決定,而同時犯上開二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乙○○○及甲○○二人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有不良之
影響,惟經營時間不長,所生危害非鉅,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撲克牌6張、骰子102顆、碗公1個及記帳單1張,均為
乙○○○所有,供乙○○○、甲○○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現金13000元、39200元、106000元、22700元、8
000元、26600元,分係乙○○○、蔡武平、沈茂霖、郭嫚茜、陳秋敏、余濙秀所有之賭資,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並非乙○○○之抽頭金;其餘扣案之31600元及帳冊1本則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有;另扣案之監視器鏡頭6具、監視器主機2台、電視螢幕2台,甲○○供稱為其所有,係供「鑫城釣蝦場」監視及防盜所用等語,復參以上開物品之裝設位置均在「鑫城釣蝦場內」,此有上開監視器位置圖1紙附卷可參(參偵卷第135頁),是以尚難認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鑰匙1串,雖亦係甲○○所有,然僅係供開啟上開供作賭博處所之倉庫所用,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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