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3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達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山字第71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達元(下稱異議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遭地檢執行駁回,因異議人雙親年邁且家中以務農為生,異議人兄長目前在監服刑中,異議人為家中唯一能分擔家務之獨子,竟遭拒繳納罰金,懇請鈞院裁定讓異議人得以返鄉奉孝雙親,接代務農之責任,故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以易科罰金之罪必以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限,此觀諸上開法條規定甚明。又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0年10月20日判決確定;嗣因異議人正執行強制戒治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山字第7177號執行指揮書命接續執行等情,有本院向高雄地檢署函調上述執行卷宗內所附判決書、前開案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異議人所犯既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衡諸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本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於執行時並無易科罰金之權限,縱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金,是異議人以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不當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是否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因未見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故非本院應予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