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更(一)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6號上訴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貞雄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余文恭 律師複代理人 吳柏宏 律師被上訴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複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律師複代理人 張湘怡 律師
參加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第21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8,421,921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32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依據(本院卷第67、68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主要爭點共同,證據資料亦得相互援用,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之訴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參加人企業總部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7年5月27日與伊簽訂材料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合約),向伊訂購該工地所需之鋼筋,暫定購買SD420鋼筋8,750噸。又於97年12月5日簽訂合約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變更協議書),將鋼筋之訂購數量確定調減為6,300噸,至99年2月間止,僅通知伊交貨3,09
3.48噸,尚有3,206.52噸未採購。嗣被上訴人竟因鋼筋價格下跌,業主即參加人自行採購為由,於99年2月10日通知伊,就未下單之數量不再採購,拒絕繼續履約。伊於99年3月4日、同年月18日兩度催告被上訴人限期採購鋼筋,惟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伊乃於99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訂購合約,被上訴人於同月6日收受。因被上訴人尚差3,206.52噸未採購,雙方約定之鋼筋單價為每噸38,500元,截至合約終止時,鋼筋之市場價格跌為每噸20,600元,價差合計57,396,708元,屬伊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失,被上訴人依法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扣除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訂金之餘額18,974,787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伊38,421,921元(57,396,708-18,974,787)。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第21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8,421,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嗣於本院以被上訴人有依約購足並受領6,300噸鋼筋及給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未完全履行,構成不完全給付,及被上訴人之履行對伊無利益,伊得拒絕給付,追加民法第232條、第227條第1項為同一之請求)。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421,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㈠依系爭訂購合約第1條第3項及合約書之附件即材料訂購確認單(下稱確認單)第3點之約定,均載明訂購數量為「暫定」8,750噸,而兩造於系爭變更協議書僅變更交貨數量為6,300噸,其餘權利義務並未變更,故6,300噸仍是暫定數量,非確定數量,應以實際運交合格數量結算。㈡系爭訂購合約開宗明義即約明係為建造系爭工程而訂購,確認單第1點上亦記載「交貨有效期間為一案到底。(至98年10月31止)」,可見兩造約定因興建系爭工程而採購鋼筋之交貨期間至98年10月31日止,逾此期間被上訴人即無向上訴人採購之義務。而交貨期間內,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向上訴人訂貨,縱未叫貨,亦不生給付遲延問題。何況上訴人亦於99年4月2日終止契約,雙方契約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即無再向上訴人購買鋼筋之義務。㈢上訴人在終止合約前僅催告被上訴人叫貨,未實際對被上訴人實行提出,亦未以準備提出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受領遲延可言,亦無給付遲延責任。㈣縱認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伊之義務原係叫貨、收貨、給付價金,設若有遲付價金而應負遲延責任,僅應支付遲延利息,非「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而鋼筋價格漲跌,與給付遲延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無賠償漲跌差價之義務。㈤又鋼筋漲跌幅鉅大,非兩造所得預料,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因承攬參加人之系爭工程,為供應該工程所需之鋼筋材料,於97年5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訂購合約書;嗣於97年12月5日簽訂系爭變更協議書(原審卷第6-12頁)。
(二)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0日以(99)年根億施字第083號函,表示系爭工程於99年1月15日復工,且系爭工程之鋼筋由參加人自復工日起自行採購,被上訴人就尚未下單之數量,不再向上訴人採購(原審卷第13頁)。
(三)上訴人於99年3月4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53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0日以前恢復依系爭工程進度向上訴人下單採購鋼筋(原審卷第14-15頁);嗣於99年3月18日再以臺北中山郵局第66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以前恢復依系爭工程進度向上訴人下單採購鋼筋(原審卷第16-17頁)。另於99年4月2日寄發三重第44支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雙方間之合約關係,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6日收受通知(原審卷第18-19頁)。
(四)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曾交付按合約總價25%計算之訂金予上訴人,經數次訂購通知扣抵後,尚有餘額18,974,787元。
(五)系爭工程於97年4月28日開工,原先預定98年10月31日完工,實際於100年2月20日完工,完工時使用之鋼筋總數量為8,539公噸(本院卷第139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變更協議書時已確定鋼筋之訂購數量為6,300噸,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成前拒絕購足上開數量,經伊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約而未履行,自應負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責任,伊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於簽訂系爭變更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鋼筋數量是否確定為6,300公噸?㈡系爭訂購合約有無約定交貨之期間?確認單第1條約定「交貨期間為一案到底。(
98.10.31止)」之真義為何?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採購而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訂購合約,是否生終止之效力?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第21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8,421,921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
(一)兩造於簽訂變更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鋼筋數量是否確定為6,300公噸?
1、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訂購合約已揭示為參加人企業總部大樓新建工程工地所需之鋼筋材料乙批,確認單第1點並約定交貨有效期間為一案到底(至98年10月31日止),確認單第2點及變更協議書第1條則有交貨數量之約定,已符合繼續性供給契約所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之要件,是系爭訂購合約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先予說明。又查,系爭訂購合約第1條第3項及確認單第3點雖約定:本約總價及訂購數量為「暫訂」,實際數量以實際運交合格數量結算,並以雙方簽認之數量為準;交貨數量「暫定」8,750噸等語,該「暫定」之文義解釋固係暫時約定之意。惟系爭訂購合約已就訂約目的,載明係為系爭工程工地所需之鋼筋材料,且確認單之「項目代號」欄,已就SD420鋼筋之「單位」、「數量」、「單價」、「總價」等買賣契約成立要素為具體明確之記載,並於第12點載明:合約未執行完畢前,不得購用他人鋼筋,否則需賠償乙方(上訴人)損失」;而被上訴人另曾按該合約「總價」25%繳交訂金予上訴人,並經多次扣抵後,餘額為18,974,787元;嗣兩造簽立系爭變更協議書,將購買數量由8,750減至6,300噸等情,有系爭訂購合約、確認單、變更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既係為系爭工程所需而簽立訂購合約書,並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他人購買鋼筋,否則須負賠償責任,倘無受數量約定拘束之意,被上訴人向他人購買鋼筋,即無違約而須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又於履約過程中,亦無就購買數量再為減量約定之必要,而以原約定之「本約總價及訂購數量為暫定,實際數量以實際運交合格數量結算,並以雙方簽認之數量為準」,即為已足。另購買數量決定總價金額,總價金額又決定訂金數額,倘兩造不受約定數量之拘束,該訂金數額即無從特定。再參諸兩造間之變更協議書中,就變更後之訂購數量,已無「暫定」二字,可知兩造於變更協議書後,已確定採購數量為6,300噸之意,自應受其拘束。至以實際運交合格數量結算,並以雙方簽認之數量為準之約定,無非繼續性供給契約中,分批結算作業方式之約定,尚不得作為判斷購買數量之依憑。又兩造均為知名之上市公司,經常訂立契約,對風險之控管饒富經驗,97年間,鋼筋市價波動甚鉅,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系爭契約既已固定單價(訂購合約第1條第4項),如無購買總量配合,賣方如何控制風險?苟總量6,300噸為具文,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則鋼筋價格暴漲時,上訴人在該契約期間有無限供貨之義務;鋼筋價格暴跌時,被上訴人卻可選擇不買,形同被上訴人有單方選擇權,如此解釋繼續性供給契約不合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且有違誠信原則。再者,依訂購合約第25條特別約定第2項:承攬總價已仔細考慮物價波動之可能性,乙方(上訴人)日後不得再以物價上漲過鉅要求加價,其作為專業廠商,應就材料或工資上漲之問題自行規劃財務避險工程。倘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後以物價上漲問題拒絕履約,甲方(被上訴人)訴請法院請求乙方賠償重新發包所增加之勞力、時間、費用以及第21條之違約金。乙方於訴訟中不得主張「情事變更」、「本合約為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等理由而拒絕履約或要求法院酌減損害賠償金額。一旦乙方有拒絕履約之情事,甲方將把乙方列為拒絕合作廠商等語之約定(原審卷第8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居於締約主導地位,則於契約遇有疑義時,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解釋,方符公平原則。而承纜總價既已確定並不受物價波動影響,依系爭訂購合約約定單價係固定,購買總量自經兩造合意而確定。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變更協議書後,已確定合約採購數量為6,300噸,應可採信。至被上訴人以系爭變更協議書第6條已載明除前述變更後,雙方之權利義務仍依該合約之約定行使及履行,故合約數量雖變更為6,300噸,但無刪除「暫定」二字,仍是未確定之數量之辯解,係未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僅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解釋,自無可採。
(二)系爭訂購合約有無約定交貨之期間?確認單第1條約定「交貨期間為一案到底。(98.10.31止)」之真義為何?上訴人主張確認單之「一案」係指系爭工程之建案,「一案到底」指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數量,而「(98.10.31止)」之約定僅系爭工程預估完工之期限,非系爭合約之履行期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一案指系爭工程建案,「交貨期間為一案到底。(98.10.31止)」之約定,係指合約交貨之期限至98年10月31日為止云云。經查,系爭工程於97年4月28日開工,預定於98年10月31日完工,97年11月18日停工,99年1月15日復工,實際於100年2月20日完工,完工時使用之鋼筋總數量為8,539噸等情,有參加人提出之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參加人98年4月23日、99年2月4日函、鋼筋量使用表等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41-1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訂購合約係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工地所需之鋼筋於97年5月27日與上訴人簽定,亦如前述,兩造簽約之時間與系爭工程開工之時間相近,則確認單第1條約定「交貨期間為一案到底」之「一案」乃指系爭工程之建案,應可認定,兩造及參加人亦同是認(本院卷第125頁反面)。又被上訴人是因系爭工程之需要而採購鋼筋,則「一案到底」自指系爭工程興建完成之日,而兩造簽約時,系爭工程預估於98年10月31日完工,已如上述,則(98.10.31止)之語,即指系爭工程預估完工之日。倘系爭工程如期於98年10月31日完工,則「一案到底」與「(98.10.31止)」所指之日期即相同,然系爭工程因中間停工,延至100年2月20日完工,致二者日期不同時,解釋上應以工程實際完工之日,始符合「到底」之意函。況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工程,原暫定採購之鋼筋數量為8,750噸,與系爭工程實際完工後使用之數量為8,539噸,相去不遠,益見「交貨期間為一案到底。(98.10.31止)」之約定,應著重於工程實際完成日,而非預估之完工日,從而,本案之交貨期間應為系爭工程實際完工之日。而系爭工程既於100年2月20日實際完工,則上訴人之交貨期間應延至100年2月20日,在此期限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購足6,300噸之義務,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本案之交貨期限至98年10月31日止,逾此期限則無採購義務云云,尚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採購而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訂購合約,是否生終止之效力?
1、按債務人非依債之本質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參照),另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亦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止契約之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仍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足參。準此以解,繼續性供給契約,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如未予受領,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並陷於給付遲延,債務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契約。
2、經查,被上訴人因參加人自行採購鋼筋而於99年2月10日函知上訴人不再採購,上訴人即於同年3月4日、3月18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一定期日內下單採購鋼筋,因被上訴人未採購,上訴人乃於99年4月2日通知終止系爭訂購合約,被上訴人已於4月6日收受通知等情,有被上訴人99年2月10日函及上訴人所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存卷可憑(原審卷第13-19頁)。而系爭訂購合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交貨期限至100年2月20日止,在此日期前,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工程進度向上訴人採購鋼筋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就採購一節,被上訴人居於債權人之地位,上訴人為債務人並為出賣人。而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0日以函通知上訴人不再採購,已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於同年3月4日、3月18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一定期日內下單採購鋼筋,即有依系爭訂購合約第4條準備交貨之意,而符合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情形,是以上訴人已依債之本質提出給付,然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採購及受領,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責任,則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採購合約,尚屬有據,系爭採購合約應於99年4月6日終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通知伊下訂單,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交付,伊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亦無給付遲延之情云云,並不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第21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8,421,921元,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而解除契約,如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於契約解除後有所貶損,固非解約前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惟若市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該價差即非不可認係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有購足鋼筋數量6,300噸之義務,惟僅履約3,093.48噸,尚差3,206.52噸未購買,兩造約定之鋼筋單價為每噸38,500元,至99年4月6日終止合約時鋼筋市場價格跌為每噸20,600元,單價之價差為每噸17,900元。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不履行合約,受有57,396,708元之價差損害(3206.52噸×17,900元),另扣除數次訂購折抵後尚餘18,974,787元之定金,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38,421,921元(57,396,708-18,974,787)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鋼筋漲跌係市場供需變化所致,與被上訴人是否下訂單要求上訴人交貨無涉,二者無因果關聯;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5條之約定,上訴人無須經常性備足鋼筋,在被上訴人通知交貨前21日或30日始生產即可,其並未證明自始備妥鋼筋準備交付,即無因被上訴人遲未通知交貨,致其須降價轉賣而受有差價之損失;另鋼筋價格縱有漲跌,跌價部分亦非上訴人之損失,須扣除產銷、管理、運送等生產成本及管銷、稅金等費用才是利潤,據財政部行業利潤標準,上訴人係鋼筋製造業,其淨利率為5%,每噸38,500元,純利率應係2,310元,而非1萬9千多元等語置辯。
3、經查,兩造於97年5月27日訂約時SD420鋼筋單價為每噸38,500元,嗣鋼價即不斷滑落,至99年4月6日合約終止時,已跌至每噸21,400元等情,有確認單及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網站之國內鋼鐵行情表可參(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270頁),足見SD420鋼筋單價自訂約後至合約終止時確有跌價,上訴人若以高價購買,以低價轉售,自受有已購鋼材轉售後差價之損害,而此乃被上訴人不依約採購所致,自可歸責被上訴人,並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辯稱鋼筋跌價與其遲延下單無因果關係,並無可採。惟系爭合約第4條、第25條已約定,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通知之工程進度交貨,通知日至交貨日不得少於21日或30日等語(原審卷第7-8頁),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通知後21日或30日內交貨即可,只須準備近幾次交貨之鋼筋數量即可因應,無庸於訂約時備妥全部合約之數量至明,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於訂約時已購足全部數量之鋼胚及於99年4月6日後以低價轉售他人之證明(本院卷第300頁反面),則上訴人雖受有損害,其以訂約時與合約終止時鋼筋之差價,為所受損害之金額,尚乏依據。
4、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無法提出訂約時已購足全部數量之鋼胚及於99年4月6日後以低價轉售之證明,致無法計算其損害金額,惟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遲延下單而受有損害,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茲考量被上訴人若依約採購餘額數量,上訴人將有一定利潤之收入,因被上訴人未採購,上訴人即受有利潤之損害,則利潤收入不失為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而依財政部99年同業利潤標準所載,上訴人係鋼筋製造業,其淨利率為8%(原審卷第130頁),系爭合約單價每噸38,500元,純利率應為3,080元(38,500×8%),餘額3,206.52噸之利潤為9,876,082元(3,080×3,206.52),再扣除數次訂購折抵後之定金餘額18,974,787元,上訴人並無可請求之金額(9,876,082-18,974,787=-9,098,705)。上訴人雖提出97年6月、99年5月其出賣廢鋼筋之價格,以供本院計算損害金額之參考(本院卷第353-362頁),然其為廢鋼轉售之價格,且於準備程序後始提出,尚難採用。則上訴人依上開有關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遲延所生損害賠償38,421,921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第21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8,421,921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