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晞璇
呂季樺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晞璇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參個,沒收。
呂季樺無罪。
事實
一、王晞璇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柳町美容名店」之負責人,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19時30分許,王晞璇在上述店內,接待男客 林智偉 ,並安排女服務生 江念妮 與男客林智偉至301包廂,以7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從事口交之性交服務,而以此牟利,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員警 包燕輝 、 魏永山 及其後跟隨制服員警,至上述「柳町美容名店」執行臨檢,查獲在該店內301號包廂內之男客林智偉及女服務生江念妮,並扣得檯單2份、周轉金500元、小姐勤休統計表3張、遙控器3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字卷第48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王晞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林智偉、女服務生江念妮,及證人即查獲員警包燕輝證述情節相符(警卷9-11頁、偵卷15-16頁、41-42頁;警卷6-8頁、偵卷28-29頁;偵卷16頁),並有柳町美容名店商業登記抄本1份(警卷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1份(警卷12-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15-16頁)、扣案物品照片5張(警卷40頁)、現場採證照片30張(警卷35-39頁)在卷可資佐證。是故,堪認被告王晞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晞璇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罪,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媒介性交易既係居間介紹原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但無對象之男女,經由第三人之介紹之謂,故僅該男女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而行為人有為其居間介紹之行為,即與上開媒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至於被介紹之他人實際上有無與被媒介者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與媒介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指參照)。核被告王晞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按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王晞璇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王晞璇為「柳町美容名店」負責人,圖不法利益,在店內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實屬不該,並被告王晞璇承認犯行之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遙控器3個(控制1樓大門電子鎖),為被告王晞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至同時扣案之周轉金500元、小姐勤休統計表3張、檯單2份等物,核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季樺係上述被告王晞璇(被告王晞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擔任負責人之「柳町美容名店」櫃檯及女服務生。呂季樺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10月23日19時30分許,王晞璇以上開事實一容留媒介女服務生江念妮與男客林智偉,301包廂為口交之性交服務。而於同日19時50分許,佯裝男客之員警先行進入該店某包廂,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公訴人誤載為45分),員警包燕輝再佯裝男客進入,員警魏永山見大門尚未關上隨即欲跟隨進入,惟因其後跟隨制服員警,被告呂季樺在櫃檯處見此立即欲按臨檢燈,以提醒正在進行上開交易之女服務生江念妮警察進入該店臨檢,經員警魏永山見狀立即將呂季樺的手撥開,臨檢燈則未遭開啟,因認被告呂季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呂季樺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員警魏永山之證述、及卷附臨檢現場紀錄表1份、檯單2份、及照片36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季樺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我是「柳町美容名店」女服務生,花名 小季 ,查獲當時,我是因為下班,到櫃臺找老闆王晞璇聊天,才會在櫃臺處,並不是櫃臺人員,警察臨檢時,我也沒有要去按臨檢燈,是警察自己覺得我要去按臨檢燈等語。經查:
㈠、「柳町美容名店」是由負責人即被告王晞璇在櫃臺接待客人;而被告呂季樺為「柳町美容名店」女服務生,花名小季,並非「柳町美容名店」之櫃臺人員,僅係偶因下班後與被告王晞璇在櫃臺聊天,始於警查獲當時在櫃臺處一情,除經被告呂季樺供述詳盡,並經被告王晞璇供述、證稱詳盡(偵卷23頁、本院卷26、29頁),並有扣案小姐勤休統計表3張(影本附在警卷28-30頁)、並卷附被告呂季樺出勤卡影本1份,可資佐證,而扣案檯單2份(影本附在警卷26-27頁),雖無記載「小季」部分,然僅能證明被告呂季樺在此段期間並無進入包廂情事,而無法證明被告呂季樺為櫃臺人員。被告呂季樺既僅因故於警方臨檢時適在櫃臺處,當無法執此遽認被告呂季樺是櫃臺人員,公訴人關於被告呂季樺為櫃臺人員之認定,已難認有據。
㈡、而公訴人指被告呂季樺於員警包燕輝、魏永山及其餘制服員警進入「柳町美容名店」臨檢時,有欲按臨檢燈之行為,雖經證人即員警魏永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隨員警包燕輝進入,後面跟著制服員警,呂季樺一看到我,就立即要去按臨檢燈,臨檢燈的開關設在櫃臺桌面上的倒L型櫃子的台面下方,被告呂季樺當時是站著,但她手伸過去就可以撥到按鈕,我一看到呂季樺的手要伸過去,就立即將他的手撥開,後來臨檢燈就沒有亮等語(偵卷16頁、本院22-25卷),並有前述卷附臨檢紀錄表1份。然被告呂季樺堅決否認有要伸手按臨檢燈,辯稱:我沒有要去按臨檢燈,是警察自己覺得我要去按臨檢燈等語。而參酌證人魏永山上述證述情節,被告呂季樺縱有伸手之動作,然並未碰觸到臨檢燈按鈕即遭證人魏永山撥開,則被告呂季樺伸手之動作究竟意欲為何,是否果真意欲按臨檢燈按鈕示警,實乏證據佐證,證人魏永山關於被告呂季樺意欲按臨檢燈之證述,實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難以據之認定被告呂季樺確有意欲按臨檢燈按鈕示警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呂季樺之辯解尚屬有據,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呂季樺係櫃臺人員,而於員警臨檢時有欲碰觸臨檢燈之行為,再被告王晞璇係「柳町美容名店」負責人,且在櫃臺接待男客林智偉,安排與女服務生江念妮在店內從事口交之性交服務,而為圖利容留、媒介性交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公訴人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呂季樺,就此有任何在客觀上確能給予正犯(即被告王晞璇)有效助益之幫助行為,自無從遽論被告呂季樺有何起訴書所載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季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參考前述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呂季樺犯罪,自應為被告呂季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詹尚晃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