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凱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凱倫因犯附表所示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凱倫因犯竊盜罪共5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第3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罪共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5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65日)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225日),仍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85日),亦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不得逾拘役120日。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5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
4罪,前所定執行刑,雖業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拘役2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15日│103年3月15日│103年3月15日│103年3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9051號│9051號│9051號│905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35號│103年度簡字第335號│103年度簡字第335號│103年度簡字第3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17日│103年6月17日│103年6月17日│103年6月17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35號│103年度簡字第335號│103年度簡字第335號│103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判決│103年7月14日│103年7月14日│103年7月14日│103年7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1066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5│├────────┼───────────┤│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65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4730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04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15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041號││判決├────┼───────────┤││判決│103年10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53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