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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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卓鑫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卓鑫 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卓鑫言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12年6月2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並考量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表:
受刑人卓鑫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1年04月15日110年10月6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110年10月6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549號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16、34437號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16、3443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67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75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75號判決日期111年08月02日112年05月02日112年05月0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67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75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7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09月12日112年06月01日112年06月0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有期徒刑之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有期徒刑之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有期徒刑之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勞備註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2820號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75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