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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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交上字第38號上訴人 吳桂華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駕駛號牌KLL-539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HK-767號子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2時20分許,沿○○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文工八街口時,與訴外人 陳更固 (下稱訴外人)駕駛號牌KNA-121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36-S7號子車,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事故,經○○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伸港分駐所警員認上訴人有「駕車肇事逃逸(有人受傷)」之交通違規,而製開第I3A1737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覆後,仍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上訴人不服而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於111年9月1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A1737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10月1日前繳納、繳送。」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12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憑證據遽認上訴人知悉肇事而逃逸,不僅有判決理由不備,更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重大違誤:
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與同條
項後段所定「肇事後逃逸」,應屬肇事駕駛人2種不同違規行為。且因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車權益,且可能剝奪其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故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嚴格解釋。再者,該條項後段所稱「逃逸」,解釋上係課予肇事者負有對自己所為「危險前行為(即肇事)」形成保證人地位,並課予肇事者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故上述規定之「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前述「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與單純駛離現場有別,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客觀上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主觀上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故意,始可歸責。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以上述規定處罰。原判決固稱:「依兩車之行車紀錄影像均可見,系爭車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後,訴外人車輛旋即向左轉閃避,並因而失控撞擊事故路口轉角之鐵皮屋,而原告見狀亦旋刹車並停在原地近20秒後,始再次駕駛系爭車輛通過事故路口;則原告見己違規侵入對向車道後,原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車輛旋即左轉因而失控肇致交通事故,原告且因而刹停於原地近20秒,衡情原告實難諉稱不知本件事故與其違規駕駛行為有關。」為由,認上訴人瞭解該交通事故會與自身駕車行為有相當程度之因果關係。
⒉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上訴人當日駕駛系爭
車輛於系爭違規路段刹車急停20秒,是因聽到巨大撞擊聲,依常人之生理反應難免會有停下手邊事務之行為,並非因此即能認知有交通事故發生,抑或交通事故發生係源於自身之認知,且被害人並無鳴笛示警上訴人,上訴人是否能認知交通事故之發生,本即難以確知,於原審就此節並未考量,僅憑臆測說法驟下判斷,與證據法則有違,實有未洽。上訴人對於是否肇事並無認識,且對於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實不該當肇事逃逸之要件;此情終究與故意肇事逃逸之情形有所不同,原判決自當積極審酌及調查上訴人此等主觀認識及相關客觀事證,原審法院捨此而不為,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屬速斷,實有廢棄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及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行為時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道交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㈡經查,原審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
紀錄器影像截圖及監視影像比對照片等證據資料,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製成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83至190頁),佐以訴外人陳更固於上訴人所涉肇事逃逸刑事案件之警方調查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219至227頁)與原審到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73至275頁),以及被上訴人所屬○○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229至232頁),據以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駕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訴外人見狀,遂急打方向盤往左閃避,訴外人車輛因而撞進設於事故地點旁之鐵皮屋內,使訴外人車輛之車頭嚴重破裂凹損,訴外人亦因而受傷;然上訴人雖有剎車停留,但未下車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再行駕車離去,堪認上訴人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就主觀責任部分,原審認定上訴人事故當時剎車並停在原地近20秒後,始再次駕駛系爭車輛通過事故路口,衡情實難諉稱不知本件事故與其違規駕駛行為有關,況上訴人自承具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之職業駕駛人,依其駕駛經驗更可輕易認識上情,卻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離去,其具有「未必故意」之主觀責任,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上訴人雖主張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路段刹車急停20
秒,是因其聽到巨大撞擊聲,依常人之生理反應難免會有停下手邊事務之行為,並非因此即能認知有交通事故發生,抑或交通事故發生係源於自身之認知,且被害人並無鳴笛示警上訴人,上訴人是否能認知交通事故之發生,本即難以確知,上訴人對於是否肇事並無認識,原判決未憑證據遽認上訴人知悉肇事而逃逸,不僅有判決理由不備,更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重大違誤等語。惟查:
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是否
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如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上開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之行車
紀錄影像,詳如前述,據以認定系爭車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後,訴外人車輛旋即向左轉閃避,並因而失控撞擊事故路口轉角之鐵皮屋,而上訴人見狀亦旋剎車並停在原地近20秒後,始再次駕駛系爭車輛通過事故路口;則上訴人見己違規侵入對向車道後,原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車輛旋即左轉因而失控肇致交通事故,上訴人且因而剎停於原地近20秒,衡情實難諉稱不知本件事故與其違規駕駛行為有關等情(見原判決第13頁第4行至10行,本院卷第29頁)。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係對原審法院依法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就原審不採之認定結果,再事爭執,難謂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
訴人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張鶴齡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