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抗字第2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抗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抗字第28號抗告人 陳飛宏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代表人 陳金城 (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9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係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以其涉有「慢車駕駛人不依號誌之指示」、「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違規事實,以民國111年12月2日北市警山交裁字第A00G78863號、第A00G788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為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300元。
抗告人不服,於111年12月22日(本院收文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12年2月13日以111年度交字第796號行政訴訟裁定(以下稱為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①裁判費300元、②原告(即抗告人)姓名、地址,被告(即相對人)及其地址、代表人姓名。③正確之訴訟標的(即所欲請求撤銷之裁決書)、訴之聲明。④處罰機關所為之裁決書等。該裁定於112年2月1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抗告人於112年3月9日具狀陳報原處分影本,惟未補繳裁判費。原審遂於112年3月14日111年度交字第796號行政訴訟裁定(以下稱為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1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人未有收到補正裁定之印象,故無法繳納300元裁判費等語。
四、經查,補正裁定係於112年2月1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並於同月22日由收受人領取,有送達回執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抗告人於補正原處分影本之陳報狀中(原審卷第33頁),且自陳「本人(原告)於112年2月22日收受行政訴訟庭之裁定」等語,足見補正裁定確實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參諸抗告人業依該裁定補陳原處分之裁決書影本,更可認抗告人已知悉補正裁定內容,則抗告人所稱「未有收到補正裁定之印象」云云,顯非可採。抗告人既未依原審補正裁定補繳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林淑婷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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