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訴字第1129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訴字第11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重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29號抗告人即原告 王明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王秀琴 、 王秀雲 、 徐進勝 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29號裁定,提起抗告,茲有下述不合程式事項,爰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繳及補正者,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應遵期如數補繳。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本件原告提起抗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在抗告狀簽名或蓋章,或依規定以指印代簽名等,亦應遵期補正。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