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7號聲請人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秋田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代表人 謝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及追繳押標金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4號裁定及112年4月20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規定。再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30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追繳押標金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67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有聲請人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4號裁定及112年度上字第167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依據上開規定,自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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