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04號原告 温文振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被告 温悅凱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原係以 顧嘉惠 、温悅凱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顧嘉惠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温悅凱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嗣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因被告顧嘉惠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温悅凱,遂以民事撤回暨變更聲明狀撤回對被告顧嘉惠之起訴,並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
107年度桃司調字第281號卷,下稱桃司調卷,第24頁),核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應予准許;又撤回被告顧嘉惠部分,因被告顧嘉惠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前開訴之撤回毋須經其同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温淑惠 、顧嘉惠3人為訴外人 何雪靜 之子女,何雪靜生前已將其所有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地(下稱南豐街房地)分配予原告、系爭房地分配予顧嘉惠、桃園市○○區鎮○街○○○○○號3樓房地(下稱鎮撫街房地)分配予温淑惠。嗣因何雪靜於105年10月21日突逢事故死亡、未留有遺囑,慮及原告罹患精神疾病,故原告形式上先為拋棄繼承,然原告就繼承之費用仍支付3分之
1。顧嘉惠嗣以父母均於系爭房地內死亡,伊害怕有鬼等語,而要求以其分得之系爭房地與原告分得之南豐街房地為交換,原告遂與温淑惠、顧嘉惠達成協議,先以其2人名義為繼承登記,再將系爭房地各一半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之子女即被告及訴外人 温悅鳳 。詎顧嘉惠嗣竟稱原告已拋棄繼承,不得取得何雪靜之遺產,拒絕辦理贈與之移轉登記,並偕同被告逼迫原告搬離南豐街房地,於106年6月6日共同毆打原告,顧嘉惠為脫免前開刑事責任,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而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不思其對原告仍有扶養義務,竟欲將原告趕出系爭房地,並發函指摘原告侵占、妨害自由云云,原告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返還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自始不存在任何債權及物權變動約定或變動行為,故原告對系爭房地贈與撤銷後之物權返還請求權,並無訴訟實施權能,即欠缺當事人適格。又被告祖母何雪靜育有原告及温淑惠、顧嘉惠3名子女,因原告時常借貸、生活不正常、無家庭責任,故早決定將原欲分予原告之不動產直接分配原告之子女即被告及温悅鳳。何雪靜嗣於
105年10月21日意外死亡,原告及温淑惠、顧嘉惠3人遵何雪靜前開意志,分配何雪靜之遺產,原告並因此拋棄對何雪靜之繼承權利。而為減免稅捐,故將欲分配予被告及温悅鳳之系爭房地先由温淑惠、顧嘉惠辦理繼承登記,其等再分2年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4分之1分2次贈與被告及温悅鳳。
是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根本無從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況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民法第416條第1項撤銷贈與事由,原告所提傷害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温淑惠、顧嘉惠3人為何雪靜之子女,何雪靜於105
年10月21日死亡後,原告已依法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㈡温淑惠、顧嘉惠於105年10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106
年1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顧嘉惠分別於106年10月16日(106年10月27日登記)、
107年8月20日(107年8月28日登記)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合計為2分之1)贈與被告;温淑惠於106年1月24日(106年2月8日登記)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温悅鳳。
㈢顧嘉惠於105年10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106年1月19日登記)取得南豐街房地所有權。
㈣温淑惠於105年10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106年1月19日登記)取得鎮撫街房地所有權。
㈤原告前以被告於106年6月6日毆打伊為由,對被告提起刑
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0459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672號駁回再議在案。
㈥上情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函、不動產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7年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04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672號處分書等件在卷(見桃司調卷第9至15頁、第26至30頁;本院卷第57至64頁、第97至1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南豐街房地、鎮撫街房地登記謄本及繼承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及前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查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所提起者復為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給付之訴,則依上開說明,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故被告所抗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之部分,尚無足採,合先敘明。
㈡原告與顧嘉惠、温淑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原告主張其與顧嘉惠、温淑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何雪靜生前已將南豐街房地分配與原告、系爭房地分配與顧嘉惠、鎮撫街房地分配與温淑惠,顧嘉惠嗣以其分得之系爭房地與原告分得之南豐街房地互換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係南豐街房地分配與顧嘉惠、系爭房地則係分配與被告及温悅鳳云云,然據證人温淑惠到院具結證稱:「(當初何雪靜因為車禍突然死亡,他有事先安排名下3棟房地,如何繼承?)她生前有說,代書也有講,南豐街分給原告所有,大同路分給顧嘉惠,鎮撫街分給我。(為何後來是顧嘉惠取得南豐街房屋?)我在辦登記的前一天,我妹妹跑到原告南豐街原告家,跟原告說父母都在大同路往生,她怕鬼不想住在大同路,能不能跟原告換屋,原告最後應該有同意,所以才會這樣登記。(南豐街的房屋分給顧嘉惠,大同路的房屋後來給被告及温悅鳳,鎮撫街的房屋分給你,是否有經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一開始不是這樣,是依照何雪靜,後來既然原告同意與顧嘉惠互換,我也只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被告對證人上開證述亦未有異議(見本院卷第91頁),且與温悅鳳於桃園地檢署偵查時證稱:「(是否知道奶奶生前房屋的分配?)南豐街是我爸住的地方,要給他,大同路要給顧嘉惠,鎮撫街的房子要給大姑姑温淑惠。(為何一開始說要給你爸的房子會移轉給顧嘉惠跟温淑惠?)後來有承諾說大同路給我爸。」(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974號卷第108頁)等語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3.原告另主張係因何雪靜突然車禍死亡,而其前因刑案有債務問題,始協議將所分得之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由温淑惠、顧嘉惠為登記名義人云云,然被告否認之,並抗辯原告業已拋棄對何雪靜之繼承權等語,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盡舉證之責任。原告雖舉其就何雪靜繼承及車禍之相關費用均係負擔3分之1,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被告對原告有負擔何雪靜繼承相關費用一節雖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惟原告既已於何雪靜死亡後,依法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所示),其縱於拋棄繼承權後有負擔何雪靜之繼承相關費用,亦難以此推論其與温淑惠、顧嘉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佐以 ,證人温淑惠到院證稱:「(為何原告選擇拋棄繼承?)因為原告當時有債務,而且他當時糖尿病很嚴重,快要洗腎,而且他跟前妻還有一個小孩,那個小孩由前妻扶養,不想讓前妻的小孩也繼承,所以直接拋棄繼承由我們代為管理。(為何大同路房屋不是直接過戶到被告、温悅鳳名下?)代書說我們要先繼承才能給被告、温悅鳳。」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原告係考量其自身債務、健康因素、其他子女得否繼承等問題,始出於己意而拋棄對何雪靜之繼承權,並為節稅(原告自陳係囿於贈與稅免稅額度)始聽從代書意見而先由温淑惠、顧嘉惠就系爭房地先為繼承登記,再分次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及温悅鳳(見原告民事起訴狀第2頁,桃司調卷第5頁;被告及温悅鳳於106年11月22日偵查時之訊問筆錄,偵字卷第110頁),是亦難認原告與温淑惠、顧嘉惠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已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況原告自承其自始即居住於南豐街房地、温淑惠均居住於鎮撫街房地,系爭房地則係顧嘉惠與其男友共同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89頁),此亦與借名登記係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就財產為出名登記之要件未合,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與温淑惠、顧嘉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難信屬實。
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贈與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成立,進而請求於撤銷其贈與後,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則該贈與契約成立之事實,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如其不能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2.查原告雖曾受何雪靜生前分配南豐街房地,然其既先與顧嘉惠所分得之系爭房地互換,再考量其自身健康因素、債務狀況等情而拋棄對何雪靜之繼承權,又無法證明其與温淑惠、顧嘉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是系爭房地既非原告自己之財產或係將來可屬原告自己之財產,兩造間即無成立贈與契約之可能。職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無贈與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傷害之故意侵害行為一節縱然屬實,亦與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贈與人之撤銷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康馨予┌───────────────────────────────────────────┐│附表:107年度訴字第2904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所有││├────┬────┬──┬──┬────┼──────┤│││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權人│├─┼────┼────┼──┼──┼────┼──────┼───────┼─────┤│1│桃園市○○○區○○路││1792-45│101│2分之1│温悅凱│├─┼────┼────┼──┴──┴────┼──────┼────┬──┼─────┤│編│建號│基地│建物│建築式樣主要│面積│權利│所有││號││││建築材料及房├────┤│││││坐落│門牌│屋層數│平方公尺│範圍│權人│├─┼────┼────┼──────────┼──────┼────┼──┼─────┤│1│5521│中路段│桃園市○○區○○路│住家用│2層:│2分│温悅凱││││1792-45│239巷9號│加強磚造│101.38│之1│││││地號││2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