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訴人 吳俊華 被上訴人 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
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侵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下各稱附表編號○所示之請求),然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請求,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80號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起訴,上訴人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6月19日以107年度抗字第69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上訴人於原審之107年6月6日準備程序中撤回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請求(見107年度訴字第580號卷第14
8頁至背面),而原審亦僅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請求為裁判,嗣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及審理範圍,應僅限於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至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追加附表編號10之請求,又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追加附表編號3至9之請求,上訴人前開所為之訴之追加,均不符法定要件,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自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對於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對於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審事實認定不當,求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或利益、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主張權利之原告亦應就上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3日前之某日,
在被上訴人之5樓住家毀損被上訴人位於4樓住家之天花板之水管,使上訴人住家之客房、廚房、浴室及廁所一直漏水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對該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僅稱有報警,並提出照片及 泓霖 水電土地工程行之名片為證,惟先不論該照片內之地點是否為上訴人之住處,倘照片所示地點確實為上訴人之住處,然該照片及名片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可能曾因屋內漏水問題與泓霖水電土地工程行聯繫,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毀損上訴人之天花板水管,且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佐該事實為真實,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㈢復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持鐵鎚至
兩造住家樓下大門,毀損其住家之信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對於該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雖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提出於105年11月30日其住家樓梯間之監視器檔案之翻拍照片4張以佐之,惟觀諸該4張照片所示之內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手持物品行走在兩造住家之樓梯間,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毀損上訴人住家之信箱,又上訴人雖另提出之新大統綱鋁門窗名片為證,然取得名片之途逕甚多,難認該名片與本件毀損信箱有何關聯,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無所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進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張永輝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靜雯┌───────────────────────────────────────┐│附表:│├──┬────────────────────────┬───────────┤│編號│侵權行為事實│備註│├──┼────────────────────────┼───────────┤│1│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3日前之某日,在位於5樓被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訴人住家毀損位於4樓之上訴人住家天花板之水管,使││││上訴人住家之客房、廚房、浴室及廁所一直漏水,致上││││訴人受有牆壁整理費用1萬6,000元、購買客房單人彈││││簧床費用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2萬元之││││損害。││├──┼────────────────────────┼───────────┤│2│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持鐵鎚至兩造住家樓下大門│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毀損上訴人住家之信箱,致上訴人受有信箱修復費用││││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1萬元之損害。││├──┼────────────────────────┼───────────┤│3│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3日、101年11月10日教唆被上│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訴人之前 夫王 受命在深夜以踢上訴人住處鐵門之方式,│58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此│││毀損該鐵門,致上訴人受有鐵門修復費用2萬3,900元│部分之請求,且上訴人亦│││之損害。│於原審之107年6月6日││││準備程序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而前開裁定於107││││年6月19日確定,上訴人││││又於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追加此││││部分之請求,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非本院審││││理範圍。│├──┼────────────────────────┼───────────┤│4│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7日教唆王受命以熱熔膠毀損上│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訴人住處之水管,使上訴人住處水龍頭流出有毒物,致│58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此│││上訴人受有水管修復費7,149元之損害。│部分之請求,且上訴人亦││││於原審之107年6月6日││││準備程序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而前開裁定於107││││年6月19日確定,上訴人││││又於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追加此││││部分之請求,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非本院審││││理範圍。│├──┼────────────────────────┼───────────┤│5│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教唆其子 陳奕憲 拿紅磚塊打│上訴人於原審之107年6│││上訴人左太陽穴3下,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萬元。│月6日準備程序中撤回此││││部分請求,又於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追加此部分請求,││││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非本院審理範圍。│├──┼────────────────────────┼───────────┤│6│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左手持給工刀劃破上訴人機│上訴人於原審之107年6│││車的坐墊,上訴人因而受有修復費250元之損害。│月6日準備程序中撤回此││││部分請求,又於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追加此部分之請求,││││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非本院本院審理範圍。│├──┼────────────────────────┼───────────┤│7│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2日教唆王受命,在上訴人住處│上訴人於原審之107年6│││樓下指稱上訴人竊取其機車,當時出入的人很多,此涉│月6日準備程序中撤回此│││及誹謗。又於同日被上訴人教唆王受命在中山路2段52│部分請求,又於本院於10│││3巷20號前毆打上訴人,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5萬元。│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追加此部分請求,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非本院審理範圍。│├──┼────────────────────────┼───────────┤│8│被上訴人及王受命於104年1月16日晚間6時許,在上│上訴人於原審之107年6│││訴人住處圍堵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稱上訴人不要臉毀損│月6日準備程序中撤回此│││王受命之機車,王受命則恐嚇上訴人,叫上訴人試試看│部分請求,又於本院於10│││,此涉及誹謗及恐嚇。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7日凌│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晨0時許,教唆王受命持美工刀劃破上訴人機車座墊,│日中追加此部分請求,業│││致上訴人受有修復費5萬5,750元之損害。│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非本院審理範圍。│├──┼────────────────────────┼───────────┤│9│於104年7月21日,上訴人因先前水管毀損案件去派出│上訴人於原審之107年6│││所報案,上訴人則去被上訴人住處按電鈴,要求被上訴│月6日準備程序中撤回此│││人一同前往派出所調解,被上訴人則在對講機中答稱:│部分請求,又於本院於10│││你有本事去法院告我公然侮辱等語,此涉及誹謗。│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追加此部分請求,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非本院審理範圍。│├──┼────────────────────────┼───────────┤│10│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4日串連免費律師竄改上訴人於│上訴人於本院107年11月│││106年2月24日之警詢筆錄,致上訴人受有4萬元之損│19日準備程序中追加此部│││害。│分請求,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非本院審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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