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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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曉平選任辯護人游蕙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之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田曉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義山分社」、「 陳志明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田曉平於民國92年間起擔任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約人壽公司)基隆營業處主任,為利用集體保戶可以享有折扣之優惠吸引客戶購買保單,明知未經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與該社所屬員工陳志明授權使用印章,竟仍基於偽造文書並據以行使之犯意,教導不知情之業務員 吳麗慧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招攬客戶時,提供紐約人壽公司空白之「集體彙繳要保人同意書」(信合社/農會專用版)予客戶簽署,嗣吳麗慧於92年12月24日提供上開空白之「集體彙繳要保人同意書」予其客戶 馮德芳 簽署後,依作業流程將該要保人同意書交付田曉平,田曉平即在紐約人壽公司基隆營業處,持來源不明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義山分社」橢圓戳章及「陳志明」小章,分別於該要保同意書之「單位名稱」及「分社/分會主管」欄位上,偽造「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義山分社」與「陳志明」印文各1枚,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紐約人壽公司行使之,使不具享有集體彙繳保險費優惠資格之馮德芳,得以淡水一信會員名義享有保費優惠,足生損害於淡水一信、陳志明,及紐約人壽公司對保單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紐約人壽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田曉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時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業據被告田曉平於本院101年5月22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第37頁),核與證人馮德芳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志明、吳麗慧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4201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134號卷,下稱北檢99年他字11134號卷,第20至23頁、第60至61頁、第68至71頁),並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8年7月24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號函、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集體彙繳要保人同意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0年3月22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1年1月17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陳志明100年4月18日庭呈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義山分社」橢圓戳章印文1枚及「陳志明」小章印文1枚等附卷可稽(見北檢99年他字11134號卷第5至7頁、第43至44頁、第6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2號卷第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田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在紐約人壽公司「集體彙繳要保人同意書」(信合社/農會專用版)上分別偽造「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義山分社」與「陳志明」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
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處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審酌被告利用在紐約人壽公司工作之機會,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淡水一信、陳志明與紐約人壽公司,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之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㈢減刑適用:再被告上揭犯行,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無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上開偽造「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義山分社」與「
陳志明」印文各1枚,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紐約人壽公司「集體彙繳要保人同意書」,既已持交紐約人壽公司存查,現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被告所持來源不詳之偽造「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義山分社」橢圓戳章1枚與「陳志明」小章2枚,未據扣案,且又無證據證明迄未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判決如主文。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