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余明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8月10日、89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7年8月26日、89年4月25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517號、89年度毒偵字第542號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92年5月16日停止戒治,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應執行殘餘戒治期間4月28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免除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於93年9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減刑為3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5日下午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
1段127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月6日下午7、8時許,在其身分不詳友人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8日下午3時許,為警於其上開住處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2公克)、注射針筒2支。其於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101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2
327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此外,並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二)另查被告本次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743號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330號),而遭撤銷,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8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已對被告之住所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是本件依法應予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743號偵查卷第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七)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2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其一已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另一則為其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