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五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七‧四八碼計算(後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七),自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一百年六月三日止,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金尚餘二百八十八萬零六百八十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擔保放款借據第八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八十八萬零六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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