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寶公司)所屬台中分期店購買聲寶牌電視機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二百元,分十三期給付,每月一期,頭期款付二千四百元,以後每期付款一千九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路○段○○○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聲寶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標的物後,僅繳納二期款項,尚欠二萬零九百元,即拒絕給付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左右,將上開電視遷離前開存放處所,使聲寶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聲寶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 江河濱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因工作不順,收入不多,故無法給付車款,再參以其事先未告知告訴人公司即將電視搬離存放地點,事後亦未依約給付車款,且未出面聯絡告訴人公司協商,則其有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買賣標的物遷移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購得標的物後,將之遷移,並拒納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積欠之車款數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且據告訴代理人江河濱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願與被告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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