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七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六十三年與自訴人甲○○離婚後,因懷恨在心,而於不詳時間,夥同劉姓親戚以邪符、穢物之法術殺害自訴人及其母 柯鄭甜 ,使自訴人因而左腳行動受阻、心痛、吐血、身體酸痛、食慾不振、嘔吐、五天不能吃飯,使柯鄭甜因而身體不安、吃飯嘔吐難入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殺人未遂之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稱「我與自訴人離婚後,即未與自訴人或其家人往來,更無任何加害自訴人或其家人之意思或行為,惟不知何故,自七十七年起,,自訴人竟一再以被告用符術加害伊及伊家人為由,向地檢署或法院告訴多次,被告原不予理會,現在則因不堪其擾,已向檢察官告訴其誣告之行徑」(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所提之刑事答辯狀),而觀被告提出之多份自訴人以相同理由告伊傷害、偽造文書、殺人未遂等罪嫌之判決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可信被告所言非虛;又本件除自訴人與伊母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殺害自訴人母子之行為,且以法術殺人,乃無稽荒誕之談,無可採信;再生老病死無人可以倖免,自訴人雖提出其患有蜂窩組織炎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然該診斷書除了證明自訴人曾患有該病症外,尚無足證明與被告有何關係,況柯鄭甜係八十三歲(民國六年0月00日生)高齡之人,身體時有不適,為一般高齡者常有之事,豈能僅憑想像將之歸責於被告。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駁回自訴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