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四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本票影本二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案外人 楊容娟 先後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七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借款各十萬元、八萬元及七萬元,計二十五萬元,並交付上開本票二紙予告訴人供擔保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做房地產生意,經營不善,始透過楊容娟介紹,向告訴人借錢,嗣因周轉不靈,始未還款,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等語。經查,被告透過案外人楊容娟先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借款計二十五萬元,當時並約定每十萬元,每月利息二千四百元,利息先扣,嗣被告並另有給付約三個月之利息,且被告在八十四年八月初旬某日,因告訴人請求先還款三萬元後,即委託友人拿三萬元予告訴人;及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至被告家中請被告還款,被告稱:伊經營房地產生意,經濟不景氣,伊經濟有困難,等有錢再還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應堪認定。是綜觀上情,尚難僅因被告嗣未依約還清其餘欠款,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具詐欺之意。再參以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再還款一萬元予告訴人,已經告訴人於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辯稱無詐欺犯意等語堪可採信,本件應屬單純民事債務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