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國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11號

原告 李婕溱

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法定代理人 李善植

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蔣偉民

被告臺中市北屯區文心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柯志明

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771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212,550元,該裁定於民國114年4月25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僅以現金繳納裁判費共9,000元(於114年3月21日繳納4,500元,見本院卷第209頁;於114年4月12日繳納4,500元,見本院卷第217頁),其餘部分迄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佐,原告未繳足裁判費,足認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