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11號
原告 李婕溱
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法定代理人 李善植
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蔣偉民
法定代理人 柯志明
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771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212,550元,該裁定於民國114年4月25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僅以現金繳納裁判費共9,000元(於114年3月21日繳納4,500元,見本院卷第209頁;於114年4月12日繳納4,500元,見本院卷第217頁),其餘部分迄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佐,原告未繳足裁判費,足認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