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有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1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有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有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顏有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性質,暨受刑人所需受矯治之必要性等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表:
┌────────┬──────────┬──────────┐│編號│1│2│├────────┼──────────┼──────────┤││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名│告數額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年05月24日~│106年07月03日~│││105年06月27日│106年08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816號│第2000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683號│107年度簡字第28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3月20日│107年10月0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683號│107年度簡字第2820號││判決│││││├────┼──────────┼──────────┤││判決│107年05月17日│108年06月05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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