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昌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世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世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黃明騰 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超商內商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思維,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竊取商品價值非鉅,嗣後業已返還部分財物、其餘則已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患有雙眼白內障、腰椎退化性脊椎炎等身體狀況,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無業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三文魚、鮪魚及肉燥等罐頭共8罐(每一罐頭價值約75至79元,8罐共約新臺幣600元至632元),其中當場歸還5罐罐頭外,另於同年月3日就其餘3罐罐頭以金錢賠付予該店,有統一發票、和解書在卷可稽,如再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400號被告陳世昌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1日晚間8時許,在000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7-11統一便利商店」內,趁店員000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置於架上之三文魚、鮪魚及肉燥等罐頭共8罐(每一罐頭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至79元,8罐共約600元至
632元)。陳世昌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該店店員000發現罐頭數量有所短少即騎乘機車追趕,而於高雄市立福康國民小學附近攔獲陳世昌,陳世昌除當場歸還5罐罐頭外,另於同年月3日就其餘3罐罐頭以金錢賠付予該店。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世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案發後證人000騎乘機車追趕被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票及和解書乙紙在卷足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爰請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被告於案發後除歸還部份贓物外,另以金錢方式賠付受害店家,而適當填補店家所受損失;加以被告為低收入戶,此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可見其經濟狀況非佳,且生活窘迫,建請從輕量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或已歸還受害人,或業已金錢方式賠付,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檢察官李汶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