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玉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玉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間至同年11月7日止,多次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方式投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故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賭博期間長達半年,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商,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80號被告呂玉閣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呂玉閣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5月間起至同年11月
7日止,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方式向 宋采泠 (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簽注「香港六合彩」及「今彩
539」,用以賭博財物,宋采泠再將收取之簽注金額,轉交其上游組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哥」之人;其賭博之方式,就「香港六合彩」,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及4組號碼(俗稱「4星」)再搭配其他限定牌組,分別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若簽中牌組中有
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牌組中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若簽中牌組中有4個號碼相同者,則為「4星」,可得彩金75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該上游組頭所有;另就「今彩539」,其賭博方式同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及4組號碼(俗稱「4星」),分別以每注70-80元下注,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台灣彩券公司所開出之「今彩539」作為對獎依據,若簽中牌組中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牌組中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可得彩金5萬3,
000元,若簽中牌組中有4個號碼相同者,則為「4星」,可得彩金80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該上游組頭所有。嗣於107年3月13日,另查獲宋采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扣得宋采泠所使用之手機,而於手機內發現賭客下注記錄及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等照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玉閣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宋采泠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Line對化擷圖、下注簽賭之簽注單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務上亦有以賭博網站進行賭博行為,因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且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而認於賭博網站簽賭行為構成公然賭博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4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之所以處罰賭博之行為,係因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欲以此方式獲取財物,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則刑法對於賭博行為之非難程度,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異,否則,將易造成處罰之漏洞,令有心人士遊走於法律處罰之灰色地帶。從而,即使在個人住宅內使用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完成下注,仍與親自前往下注簽賭之情形無異,僅行為方式隨時代演變有別而已,自不影響公然賭博犯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被告固係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宋采泠簽注地下六合彩,而未親赴現場簽賭,惟揆諸上開說明,僅屬行為方式之不同,尚不足執此認定被告之賭博行為不具公然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向證人宋采泠下注賭博六合彩之行為,其下注對象相同、時間接近,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檢察官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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