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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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61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上訴人 魏良 佑即被告
魏良和 魏明政 上列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77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
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上訴人上訴係以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係適用法規不當,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期日未到應以上訴人主張為判決基礎,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顯係判決不適用法規,又原審僅依戶籍謄本記載即代未到場之被上訴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乃至於繼承開始時不知有債務存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法理,原審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而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足認就原審判決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本件上訴係屬合法,先為說明。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寶美 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而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反面解釋、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之責,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被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期日未到應以上訴人主張為判決基礎,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顯係判決不適用法規、另原審僅依戶籍謄本記載即代未到場之被上訴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乃至於繼承開始時不知有債務存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法理。並聲明:(一)原判決主文就被上訴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寶美之遺產範圍內向上訴人給付金額及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均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原審判決主文之金額。
三、經查:㈠再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繼承在民法繼承
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為101年12月26日新修正,修法意旨係認為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4項規定,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證明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貫徹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之立法目的。又在辯論主義下,當事人雖負有聲明證據及舉證之責任,惟法院對於證據之採酌,本可在法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範圍內自由評價,其得採摘之證據,不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提出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詢問對於被
上訴人等於繼承發生時並未與被繼承人同居之意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僅陳稱被繼承人申辦現金卡時留存有被上訴人 魏良佑 之聯絡方式,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為其他主張,是以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等人與林寶美之歷次戶籍遷移紀錄,而認定於被繼承人林寶美97年2月23日死亡前已各自組成家庭或在外居住,尚難認被上訴人三人於繼承開始時有與林寶美同居共財之事實,難期待三人知悉林寶美積欠本件現金卡債務,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三人對於林寶美之債務知情,亦無可證明被上訴人就繼承被繼承人林寶美遺產範圍內負限定責任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原審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三人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知悉繼承債務,就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未同居共財之認定,係屬法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評價得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尚難認為有何違反辯論主義之情事;依上開說明,不能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辯論期日到場,應依上訴
人主張為判決基礎,不得就上訴未聲明事項為判決,惟查原審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三人於繼承開始時有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之事實,難期待被上訴人知悉林寶美積欠本件現金卡債務,因而限定被上訴人僅就繼承林寶美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非就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另依上開說明,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是否有顯失公平,本應由債權人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審以上訴人就此未盡舉證責任而判決被上訴人僅需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寶美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未違反舉證責任分配與辯論主義,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指摘屬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亦未違反辯論主義或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均顯無理由;原審依法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而為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等語,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六、結論: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葉晨暘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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