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銀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銀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銀科於民國108年5月1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某處,趁停等紅燈之際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名湖街口時,因疑似超載而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銀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至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橋頭 簡易庭 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