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30號聲請人 鍾銘清 相對人旭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2.資方應給付新臺幣9萬7,700元予勞方鍾銘清,並於會中給付現金2萬元予勞方鍾銘清,且經勞方點收無訛;餘款應分別於下列日期匯入勞方指定之轉帳帳戶:⑴105年9月26日,2萬元。⑵105年10月25日,2萬元。⑶105年11月25日,2萬元。⑷105年12月26日,1萬7,700元。」其中新臺幣7萬7,700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調解成立,雙方同意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7,700元,並於會中給付現金2萬元予聲請人,經聲請人點收無訛;餘款應分別於下列日期匯入勞方指定之轉帳帳戶:⑴105年9月26日,2萬元。⑵105年10月25日,2萬元。⑶105年11月25日,2萬元。⑷105年12月26日,17,700元。然相對人迄未履行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因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尚積欠聲請人77,700元,亦有聲請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金額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勞工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石勝尹